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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8月2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是邻居,2014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韦某某发现周某甲家中无人,遂起盗窃之念,韦某某走到周某甲家厨房外的防盗门处用手拉掉防盗门把手,用手指伸进去摸到上锁金属片向左推打开门锁后从厨房经客厅到周某甲的卧室,打开周某甲卧室柜子,发现柜内有一些零钱及一部手机,韦某某未拿,又走到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的卧室内打开衣柜,发现一挂钥匙的抽屉,韦某某打开抽屉后看见五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便放在自己荷包内离开了周某甲家。(二)2014年3月27日8点过,韦某某放水灌田时遇到同村周某甲的妻子韦某某便叫其帮忙弄一下放水的管子,其妻说没空要去赶集没有帮忙。当日9时许,韦某某便回家拿了一把粉红色塑料把手的改刀,趁韦某某家无人用改刀下防盗门门锁,下了一颗镙丝后门无法打开,在继续撬门时,被周某甲当场发现。周某甲让韦某某回家并将情况告诉其家人后报警,韦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办案说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韦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韦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改表现的;……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