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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孙凯与王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王春,邓桂珍,王珂,田素常,尹文军,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孙凯。被告王春,1969年2月18日。被告邓桂珍(系被告王春之妻)。被告王珂(系被告王春之子)。被告田素常。被告尹文军。被告杨晓玲。原告孙凯诉被告王春、邓桂珍、王珂、田素常、尹文军、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被告田素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邓桂珍、王珂、尹文军、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春、邓桂珍、王珂经被告田素常、尹文军、杨晓玲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素常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该款由被告王春所用。被告王春、邓桂珍、王珂、尹文军、杨晓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王春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田素常、尹文军、杨晓玲担保,双方约定利息3分。2013年10月,被告王春经被告尹文军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息15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春、邓桂珍、王珂为借款人,被告田素常、尹文军、杨晓玲为担保人向原告书写“保证书”,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到期不还位于蒋庄村予制厂由孙凯处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邓桂珍、王珂经被告田素常、尹文军、杨晓玲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拒不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田素常、尹文军、杨晓玲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孙凯依法处理予制厂不能清偿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借款期满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邓桂珍、王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凯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素常、尹文军、杨晓玲对处理予制厂后不能清偿的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素常、尹文军、杨晓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邓桂珍、王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春、邓桂珍、王珂、田素常、尹文军、杨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