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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宋海宝与柴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宝,柴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清梅,女。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海宝因与被上诉人柴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海宝、被上诉人柴清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系亲属关系,被告在日常的生活中分三次在原告柴清梅处借款307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宋海宝的爱人柴建华因意外去世。柴建华去世后,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9月30日,经南召县小店乡皇城村委、村支部书记高殿荣、村文书李丰学等人调查,并形成关于宋海宝、柴清梅、柴清强民事纠纷记录,其内容中证实宋海宝三次欠柴清梅(王为玲)总款叁万另柒佰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海宝结欠原告借款30700元,经村委会相关人员证实和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清梅借款307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海宝负担。宋海宝上诉称:1、本案所谓的“关于宋海宝、柴清梅、柴清强民事纠纷记录”是在上诉人妻子被杀后,上诉人精神压力大,精神恍惚的情况下,村委会依据被上诉人等的意见出具的,上诉人当时并不认可,所以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效力;2、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况且当时上诉人妻子被杀,精神恍惚,又系文盲,一审法官并未念给上诉人听,而仅让上诉人在该笔录上签个名,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使用上述两份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该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柴清梅辩称:1、柴清梅与上诉人的妻子柴建华系亲戚,又系同组邻居,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分三次共借柴清梅30700元,在村委调解时,上诉人也承认,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上,上诉人也承认,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该笔借款,但狡辩为其妻子柴建华生前所借,原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证据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完全正确;2、上诉人称其精神压力大,精神恍惚,完全属无理狡辩,上诉人的行为均是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做出的。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海宝是否拖欠柴清梅30700元借款未还?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皇城村村干部对相关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所作的记录客观真实,并不违法,而一审法院在向宋海宝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宋海宝现拖欠柴清梅307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宋海宝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其所提出的种种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海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胡珊珊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建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