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孙某,女,农民。被告:姜某甲,男,农民。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姜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出轨致使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姜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姜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出轨等事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十八年的共同生活夫妻双方都有很深的了解和感情,即使偶有龃龉,也应相互体谅、分担;原告虽然主张感情破裂,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出轨也无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整,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恩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