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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2014)大长民初字第100号贺六林与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六林,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贺六林,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胥强。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法定代表人季德怀。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六林与被告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海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海以“二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六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减半收取四十元由原告贺六林承担,四十元退还给原告贺六林。审 判 长 周 明 珍代理审判员 多杰才让人民陪审员 马 德 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文 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