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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庆阳市快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陕汽”牌甘M28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岐黄大道与兰州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沿岐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杨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甲受伤。杨某甲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外踝皮肤挫伤并软组织损伤。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甘M28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由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因杨某甲交通肇事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9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提交书面谅解书一份,对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勘验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