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颛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颛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颛孙某,农民。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8月14日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颛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颛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人颛孙某至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海成缘食府、花园路爱尚渔饭店等处多次实施盗窃,窃得他人人民币共计7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日凌晨,在昆山市北门路海成缘食府,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700余元。2.2014年1月4日凌晨,在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1396号爱尚渔饭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300元;后至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326号吉的堡少儿英语培训中心,窃得被害人田某的人民币3000元。3.2014年1月7日凌晨,至北门路的渝福楼烧鸡公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50元;后在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1252号湘野食府,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人民币500元。4.2014年1月9日凌晨,在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1283号健安诊所,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500元;后至花园路1273号华文安亲师生一对一店,窃得被害人汤某的人民币200元;后至昆山市玉山镇永盛广场海派KTV,窃得被害人侯某的人民币30元;后至商业街天使茶庄,窃得被害人富某的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颛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颛孙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480元,其中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颛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田某、张某、赵某、李某、陈某甲、汤某、侯某、富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蒋某、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宜兴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研判分析材料、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颛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颛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颛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颛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颛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颛孙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