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光细与东莞樟木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细,东莞樟木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王光细,男,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东莞樟木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瑞权、张立斌。原告王光细与被告东莞樟木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润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斌、叶瑞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入职,任生鲜服务员。在2013年12月2日14时12分上班,15时左右,专柜的老何说有事要出去,要原告帮忙看一下。几分钟后肉品专柜拿来一条鲤鱼。2013年11月徐总检查时要求翻肚鱼、死鱼要去掉内脏再卖。(有几次没去内脏被课长批评)。刚杀完一条三文鱼,员工李吉化就拿到大润发这边。这时专柜老何回来,原告就到仓库拿草鱼。一会儿彭军科长进来说防损找原告。到商场防损叫原告跟着他走,防损拿着原告刚杀的鱼(专柜鱼)一起到被告商场门口小屋,叫工牌给他。然后就打电话给科长、领导等,过来很久防损科长进来(防损把鱼拿走)问鱼是不是原告杀的等问题,叫写经过,让原告必须在多处签名、按手印。课长说鱼原告要买单,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当时没钱,原告称从工资里扣,科长说不行,到商场卖大闸蟹,借30元给防损去买单,小票不给,原告要工牌,不给,说已经通知人事部。防损带原告带出大门。原告去人事部,人事部拿表叫填写。很多辞工去拿辞工表都拿不到(因过年难招工)。2013年12月12日,11月工资少了200元就去人事部,问原告违反合同哪一条,叫原告在外面等,过十分钟防损科长把写的签名给人事,人事部说以内盗为理由,除名离职。一、樟木头仲裁庭有违公正。指纹打卡未买不要求提交被告提交,被告说什么是什么,科长领导经过多次培训多次考核多年工作的优秀员工;二、去鱼鳞须2分钟左右,防损在旁边看,没有发生任何声音,确认是翻鱼肚,还是钓鱼执法;三、吃饭时间公司说45分钟,请求法官调查员工,交换吃饭没有影响工作,原告吃饭30分钟有防损和监控为证,事实不存在吃饭时间;四、专柜服务员每天上班时间早上7点至晚上22:30分,每月工资2500元至3000元,原告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22:30分(星期六、日上班至23:00分,是公司规定,有时还超过二三十分钟),这叫同工同资,变相扣正常工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36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35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60元(劳动仲裁、上诉所须时间、金钱);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工资1468.9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争议申诉书、上班时间出勤表。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申请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赔偿金。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已对此予以书面确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对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员工手册签阅记录表、加班申请单、薪资明细表、工资签收表、确认书、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辞职申请表、离职员工末次薪资计算明细表、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细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当月18日开始上班工作,担任水产服务人员,主要负责卖鱼及水产品。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王光细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含用餐时间)为满勤,可获得基本工资+津贴共17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700元的70%,剩余30%为津贴,超过该固定时间为加班时间,另计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如加班需申请,并填写加班申请单。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光细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表》,并于当天离开被告处。为此,原告王光细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65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淘金2365元;3、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加班费差额工资1468.9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交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加班申请单反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310元,津贴390元,饮食津贴144元至156元不等,原告只有2013年9份中秋节1天法定假日加班7小时,10份国庆节三天假日加班每天7小时共21小时,分别已计付加班费158.10元和474.30元;被告从2013年7月至12月共支付原告工资为9498.40元,原告从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上班时间分别为7月份11天,8至11月份每月上班26天,12月份上班2天,共计117天,每天上班8小时(含用餐1小时);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光细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表》,该表“辞职理由栏中原告填写为”防水员叫离职(因忘记打称,就把鱼杀了)。本人自愿申请辞职”。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班申请单、薪资明细表、工资签收表、辞职申请表、离职员工末次薪资计算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申请辞职是否存在迫使情形;二、被告有无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提交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的辞职申请表,有原告填写表中辞职理由栏内容并签名确认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表中“辞职理由栏”内容反映“本人自愿申请辞职”字样,说明原告的辞职是自愿的行为,至于原告提出是因“防水员叫离职”及被告方存在胁迫行为而填写的辞职申请表,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的事实,且被告认为即使存在有“防水员有叫离职”的事实,但防水员只是保安,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公司领导的行为,况且不存在“防水员叫离职”的事实,这是原告自己将该字样填写上去的,被告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辞职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申请辞职是受被告胁迫所致,故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为原告的辞职是自愿辞职,依法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或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原告加班费的标准按照基本工资的标准计付,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310元,正符合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要衡量被告是否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则要视被告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如低于则说明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则需补足差额给原告,否则等于或高于,则说明已足额支付。首先将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的上班时间均折成正常的工作时间,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7月份上班11天,8至11月每月上班26天,12月上班2天,每天工资8小时(含1小时用餐时间),9月份中秋节上班7小时,10月国庆节3天上班21小时(每天7小时),故折成正常工作时间为7月份为(11天-2天)×7小时/天+2天×7小时×2倍=91小时,8至11月为21.75天/月×7小时/月×4个月+(26天/月-21.75天/月)×7小时×4个月×2倍=847小时,12月份为2天×7小时/天=14小时,加班时间为(7小时+21小时)×(3倍-1倍)=56小时,共合计1008小时,再以东莞市2013年5月至今的最低时薪标准为7.53元/小时计算,得出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的应发工资为1008小时×7.53元/小时=7590.24元,而被告共支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工资9498.40元,显然,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12月2日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光细与被告东莞樟木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日已解除;二、驳回原告王光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王光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