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枫林绿洲家具有限公司与宁淑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枫林绿洲家具有限公司,宁淑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北京枫林绿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341号。法定代表人程春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彩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克财,男,1975年3月1日出生。被告宁淑霞,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枫林绿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绿洲公司)与被告宁淑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林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彩霞、吴克财,被告宁淑霞及委托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林绿洲公司诉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341号房屋系被告宁淑霞自建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告,面积910.5平方米。2005年2月2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用于生产办公板式家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2000元,每三个月交一次房租,分四次付清,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1年4月底,双方均按上述约定履行;2011年5月20日,另外加租七间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6000元,每半年交一次租金,如遇国家拆迁和不可抗拒的力量,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时足额将租金交付被告。2011年7月20日,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后确定由开发商对被告所在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集体房屋拆迁,其中包括诉争房屋,被告与开发商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已收到其支付的补偿款。至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可认定该合同解除,但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予以补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存在,并且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拆迁政策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利用该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在拆迁时依法有权获得房屋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等相应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共计3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淑霞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341号房屋归刘保利所有。2、现在此房屋并没有拆迁,还在居住使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围绕341号房屋,关于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拆迁补偿中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告建设的房屋及另一部分针对被告自身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补偿及停产停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们没有关系,他不应向我们要求补偿,应向拆迁公司要求补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公司负责人吴克财与被告口头达成约定,被告将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自建房屋出租给原告公司负责人吴克财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公司负责人吴克财承租房屋后用于原告公司经营使用。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时足额将租金交付被告。2011年7月20日,原告用于经营的被告所有的自建房因顺于路西延占地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顺于路西延(曹八路-京承高速公路)及110KV变电站外电源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共计获得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共计1050521元。其中拆迁补助费中包含388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7月,其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11年9月,因拆迁被告退还了其8月、9月两个月的租金。被告陈述双方于2011年5月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关于合同具体的解除时间双方均未出示证据。现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用涉案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应获得拆迁补助费中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全部材料,该材料中显示,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针对的补偿对象为“北京宁淑霞家具销售部”,针对经营补偿材料中未记载除“北京宁淑霞家具销售部”之外的其他补偿主体。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北京宁淑霞家具销售部”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当以《拆迁补偿协议》中所确定的补偿主体为依据,虽原告确在所承租被告的自建房中生产经营,但被告亦以本案诉争自建房作为经营场所,从事家具零售等经营活动。根据本院向拆迁人询问,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只针对经营者为被拆迁人本人所开办的企业进行补偿,本案诉争院落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给付的依据是经营者为被告所开办的字号为北京宁淑霞家具销售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枫林绿洲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枫林绿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