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谢汉文与陈炳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文,陈炳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86号原告:谢汉文。被告:陈炳南。原告谢汉文与被告陈炳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炳南自2011年6月23日起向原告谢汉文购买石料,双方经多次结算,被告陈炳南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共结欠原告货款10458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炳南给付原告货款104580元。被告陈炳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五份,证明被告陈炳南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陈炳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陈炳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陈炳南向原告谢汉文购买石料,双方经多次结算,被告陈炳南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条,共结欠原告货款10458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陈炳南应对所欠货款104580元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南给付原告谢汉文货款104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陈炳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