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一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男,被告人阿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4)7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靓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本市官渡区火车站华通招待所内趁同住的吉合尔吉熟睡时,将吉某某某放在枕头边裤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400元。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阿某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阿某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4)7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阿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洪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仲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