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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祁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祁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指定辩护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无职业。辩护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糖高”),无职业。指定辩护人鄢汉园,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付顺珍,系武汉市第二聋哑人学校教师。上列被告人均于2013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因上述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本院聘请了手语翻译人,并分别为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李某、梁某指定了辩护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汉俊、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张之喜、被告人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鄢汉园、翻译人付顺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伙同唐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1月10日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市场24-25号摊位,由被告人李某、祁某望风,被告人梁某以购物的方式吸引摊主王玲某的注意,由唐乐盗得王玲某放在摊位旁包包内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8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菜场内,采取同样手段,盗得摊主王梅某放在摊位旁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9日1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大成生鲜集贸市场内,采取同样手段,盗得摊主鲁某某放在摊位旁包包内的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员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均当庭认罪。辩护人陈汉俊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之喜提出: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是望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祁某是聋哑人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鄢汉园提出:被告人梁某是聋哑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受胁迫参与犯罪,在团伙犯罪中其辅助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吴伟荣、唐乐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均系聋哑人。2013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唐乐等人在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菜场内,由被告人梁某以购物的方式吸引摊主王梅某的注意,其余的人作掩护,由唐乐盗得王梅某放在摊位旁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梁某伙同吴伟荣、唐乐等人,于2013年11月9日1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大成生鲜集贸市场内,采取同样手段,盗得摊主鲁某某放在摊位旁背包内的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伙同唐乐等人,于2013年11月10日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市场24-25号摊位,由被告人李某、祁某望风,被告人梁某以购物的方式吸引摊主王玲某的注意,由唐乐盗得王玲某放在摊位旁皮包内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3年11月13日8时许,被害人王梅某报案称在武昌区涂家岭市场发现了前几天偷东西的聋哑人。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武昌区丁字桥“大浪淘沙”旁将逃跑至此处的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抓获。2、被害人王梅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8日10时许,有一聋哑人到其位于涂家岭市场摊位上买肉时,其摊位旁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被盗走的事实。同月13日在市场内又发现该聋哑人后,由其丈夫进行跟踪并由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将三个嫌疑人抓获。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程序,王梅某辨认出佯装买肉的人系被告人梁某。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12时许,一男子到其位于武昌区大成路市场摊位上假装买菜后,发现放在摊位旁的单肩背包(其内的皮腰包装有人民币12000元)被盗走的事实。4、被害人王玲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0日8时许,一伙聋哑人假装购物、互相配合盗走其挂在涂家岭市场摊位旁墙上装有人民币6000元的皮包的事实。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程序,被害人王玲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即是假装购物的人;被告人李某是在旁边打掩护的人。5、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鲁某某的单肩背包被盗走后,背包内的现金被取走。背包及其内的皮腰包、钱包等物品被丢弃在武昌区解放路的一条巷子里。群众发现后,根据包内的居住证信息找到了被害人鲁某某,鲁某某方才发现背包被盗。6、被告人同伙吴伟荣、唐乐、梁华益、伊学彬、柳立强、杨佳等人的供述。分别对结伙来汉进行盗窃作案的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能与被告人梁某及被告人李某、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7、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分别对各自的犯罪行为及其团伙人员、分工等情况予以供述。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祁某、梁某均为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张之喜提出被告人祁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系从犯,请求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所涉及的盗窃犯罪仅有一笔,在该笔犯罪中,被告人祁某及其同伙各司其责、分工合作,其作用并无主从之分。被告人祁某参与聋哑人盗窃团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张之喜提出的被告人祁某系从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鄢汉园提出的被告人梁某系受胁迫参与作案的证据不充分。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野人民陪审员  王维人民陪审员  王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