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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芦莉莉与连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莉莉,连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84号原告:芦莉莉(又名芦丽丽),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夏黎明,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东明,男,汉族,约27岁。原告芦莉莉因与被告连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东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莉莉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8000元,并约定两年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东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连东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芦莉莉借现金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芦丽丽现金伍万捌千元正(58000.00).于两年之内还清,如到期无力归还.可将西关新村回迁房转卖于芦丽丽所有.借款人:连东明2010.5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东明借原告芦莉莉58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芦莉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芦莉莉借款5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连东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