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马爱英与王彦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英,王彦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马 爱 英 与 王 彦 龙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马爱英,女,回族,生于1973年1月10日,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代理人田家明,华亭县东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彦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日,初中文化,无业,居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马爱英与被告王彦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英及委托代理人田家明,被告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英诉称,我系华亭县出租车经营户。2014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彦龙在伊雅阁餐馆吃完饭后,打原告出租车到世纪皇朝KTV唱歌,车行至金华大厦门口时,由于车辆拥挤行驶缓慢,原、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将车停到路边,被告下车将原告从驾驶室拽出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结果为头颅外伤、右第一指骨骨折。2014年4月3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马爱英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61032.95元,其中医药费7399.15元、误工费7560元(128天×60元/天)、护理费1410元(70.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华维手机屏摔坏了,衣服撕扯了)、出租车停运损失费4000元(200元/天×20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我住院时由我丈夫马存华护理,系华亭出租车司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华亭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其中由王彦龙、马爱英、杨小翠、孙正康、魏执印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打架情况。证据3、华亭县人民法院病例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张,门诊票据1份8张,共计393元,住院票据1份,共计7489.15元,用以证明住院情况和花费情况。证据4、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165元,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5、华亭县长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小汽车出租分公司证明1份,出租车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出租车每天的损失情况。证据6、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650元,用以证明伤情鉴定情况和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王彦龙辩称,事情发生经过是我们让原告把车开到世纪皇朝KTV唱歌,结果原告把车开到夜明珠商场就让我们下车,为此,我和原告互骂,后我下车,叫原告下车,我与原告互相撕扯对方衣物,拽了原告衣物,但当时没有打,最后经他人劝解,我把原告衣物放开,原告不丢手,我掰原告手的时候,把原告弄伤了。我的衣物也被原告扯破。原告报案后,派出所没有来,我亲自到东华派出所,说了事情的经过,当时向派出所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发生此事,双方都有责任,我只赔药费,其他不予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5,虽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但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马爱英系华亭县出租车经营户。2014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彦龙在伊雅阁餐馆吃完饭后,打原告出租车到世纪皇朝KTV唱歌,车行至金华大厦门口时,由于车辆拥挤行驶缓慢,车辆未到目的地便停车,原、被告为此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将车停到路边,被告下车将原告从驾驶室拽出,双方互相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结果为头颅外伤、右第一指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489.15元。2014年4月3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马爱英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650元。治疗时,原告花费出租车费用165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即起诉法院。另原告住院时由其丈夫马存华护理,马存华系华亭出租车司机。查明,原告租赁华亭县长通公交公司的汽车进行经营,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租赁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未到目的地而停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冷静对待,而是互相谩骂,进而互相厮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应负30%的责任,被告应负7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16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出示证据佐证其说法,不予支持;对于出租车停运损失费,车辆租赁费属确需支出的费用,按每天100元计算20天,即2000元,其他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实际已包含在误工费之内,不能再重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药费7399.15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65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出租车停运时的租赁费2000元,合计56697.95元,被告王彦龙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马爱英70%,即3968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承担199元,被告承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