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速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关顺与刘力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顺,刘力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速初字第72号原告关顺,男,汉族,无业。被告刘力多,男,成年人。原告关顺诉被告刘力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丽丽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顺诉称,2012年4月7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分别在我处借款20000元,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二枚。证明被告刘力多于2012年4月7日,2013年5月31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10000元。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7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力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关顺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故此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力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关顺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力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