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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庭全与路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庭全,路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郭庭全。被告路常顺。原告郭庭全诉被告路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闫帅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庭全、被告路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庭全诉称:我在路常顺南水北调汲县段观察房工地干活,路常顺说用钱,让我借给他壹仟肆佰玖拾肆元(1494元)钱,我就借给他了,之后,我一直给他要,他说没钱,明天还你,一直拖到现在不给钱,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现金壹仟肆佰玖拾肆元(1494元)。被告路常顺辩称:这个钱我没借,是我们合伙做工程原告出1494元自愿买的建筑材料,我给他打的条,因为大意没有注明是建筑材料。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9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3月8日前后借我1494元。因为被告买料钱周转不开,找我借1494元,在淇县和汲县交界处施工的地方给我打的条,当时说一两天还我,后来多次找他都不还。钱是我给他的现金。打条日期我记得是2014年3月8日,但天黑我也没细看。我没改动日期,一开始打的时候就是这样。我不申请鉴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条是我打的,只能证明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所用资金,不能证明我借他现金,这个钱除了买料还有生活用品等。这个钱打条时没有注明是建筑材料、生活用品等开支,我实际并未从原告手中借现金。我原来写的日期是2014年3月6日,6日当天晚上又不算了,条我没收回来。上面的日期我没改。现在改动的部分,应该失效了。我不要求进行鉴定。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帐页一页2、证人路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用在工地上的钱。原告借条上的钱就是帐页上的钱,这个钱是2014年3月1号到7号原告陆续花在工地上的钱,原告出钱买的是材料和生活用品等,我没有借他钱,也不用还他。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帐页不属实,这个帐页是被告找人自己写的。证人喊我去干活对,但我不愿意包,我又给他们找的宋宏生,被告是证人喊的,我们不是合伙,证人记的帐页也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条主要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落款日期改动部分和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被告对日期改动部分说法不一,也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借条落款部分“x日”不予确认,借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系被告亲自书写,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帐页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找人自行记录的。因记账人在出庭作证时,对该帐页进行了确认。因此,该帐页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帐页内容仅记载原告拉砖、加汽油多少元和其他未显示性质的钱数,不属于规范的会计账目,也不显示记载内容的性质,无法证明该资金是原告用在工地上的合伙投资。该证据也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证人路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关系需要书面合伙协议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才能确定,被告和证人都承认证人本身也是合伙人。证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证人作证时称不知道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写了什么内容,其证言对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言缺乏真实性。因此,证人路某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在淇县和汲县交界处施工的地方向原告借款1494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于借条上落款日期的“X日”存在瑕疵,原、被告的各自主张并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自己主张的日期均未举证证明,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借条落款日期中的“X日”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双方的借款日期中的“X日”无效,并不影响借条中主要内容和借款日期中“2014年3月”的效力。本院确认双方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是合伙关系,条上的钱是原告的合伙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也不能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因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被告提供的帐页未显示载明款项的性质,无法证明1494元是原告的合伙投资。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路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庭全借款149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常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