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李文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324号罪犯李文祥,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文祥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李文祥的定罪与量刑。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文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文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