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与段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段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福南桥1组,组织机构代码67611500-0。法定代表人文金,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志兵,男,出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农机修理、批发、零售等行业公司,2012年7月25日,被告段志兵在原告处购买东方红404拖拉机及施耕机各一台,由于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南川聚民农机公司东方红404拖拉机款及施耕机货款共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于九月底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均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被告段志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明确诉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志兵立即支付欠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出示了由被告段志兵出具的欠条,并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也未向本院提出对该笔���款的异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志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志兵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重庆聚民农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亚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