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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杜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杜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高铁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敬,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第四条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他费用按《收费标准》收取。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450。2010年5月30日,被告首次持贷记卡消费使用,截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未能偿还的贷记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2486.65元。原告多次采取电话、上门查访、短信通知等方式对贷记卡欠付金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原告上述费用,已经严重违反《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1499.29元以及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27日止金额为746.97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240.3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农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章程;3、被告帐户信息;4、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5、催收帐户催收历史记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1、乙方(贷记卡申请人)应向甲方(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号码为×××045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发生透支逾期未还款项的情况,至2013年7月27日止,透支本金1499.29元、利息746.97元和滞纳金240.39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信用卡使用规定使用信用卡。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29元、利息人民币746.97元(截至2013年7月27日),以及2013年7月28日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所欠本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40.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斌华审判员  李 莘审判员  卢晓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