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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军与北京加西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北京加西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931号原告许军,男,195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加西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引鹿池桥东西毓顺农业试验场7号房,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奥宇物流园B6-2。法定代表人刘洪伟,总经理。未到庭。原告许军与被告北京加西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西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西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军诉称:我于2012年10月6日入职加西亚公司,担任装卸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加西亚公司没有为我发放工资。2012年10月14日凌晨4:00,在装货过程中,我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在场的叉车司机和负责人刘洪革将我送至医院,加西亚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我与加西亚公司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加西亚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加西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许军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许军主张其2012年10月6日入职加西亚公司,担任装卸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加西亚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工资。2012年10月14日凌晨4:00,在装货过程中,许军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在场的叉车司机和负责人刘洪革将许军送至医院,加西亚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许军一直养伤,没有到加西亚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013年5月28日,许军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加西亚公司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加西亚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8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0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许军的仲裁请求。许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许军提交下列证据:1、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手术记录,证明其伤情和受伤时间;2、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用;3、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其受伤后向加西亚公司主张医疗费。大兴公安分局孙村派出所为本院出具工作说明,其上载明:2013年5月25日18时许,我所接110报警称去年在奥宇物流摔伤。事主许军称其2012年10月份在奥宇物流院内的北京加西亚物流干活装卸货时摔伤,后被公司的人送到外地治疗。自称是加西亚物流公司的王姓经理称:2012年10月公司发生过许军摔伤的事,并称曾垫付过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录音、证人证言、工作说明、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加西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许军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工作说明能够证明许军在加西亚公司工作及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定加西亚公司与许军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许军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予以认定;许军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对其要求加西亚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军与被告北京加西亚物流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加西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人民陪审员  路亚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