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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翠英与潘贵赠、潘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英,潘贵赠,潘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刘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贵赠,男,汉族。被告潘宁,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英与被告潘贵赠、潘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潘贵赠及被告潘贵赠、潘宁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英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潘贵赠在修路时占用了自己的耕地,在与被告潘贵赠理论时,被告潘贵赠、潘宁对其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在旁人的劝说下二被告才停止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原告受伤后到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原告年事已高,医疗机构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到北京某某骨科医院治疗,现原告仍卧床不起,需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万元。原告刘翠英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原告刘翠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对原告进行侵害的事实。原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的公安卷宗材料一份,其中潘甲、潘乙、崔某某、潘丙、潘丁的证言综合证实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侵权所致。县医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五张,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9月25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县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并需继续药物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221.98元。北京市某某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票据八张,北京市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四张、病历一份,北京市某某卫生室输液费票据四张,综合证实原告到北京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7085.04元。北京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实原告购买轮椅花费2650元。村委会证明一份、北京市某某美发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潘某甲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潘某甲护理,潘某甲从事美发行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30张,证实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1500元。原告刘翠英当庭提交照片四张,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被告潘贵赠、潘宁辩称,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身上的软组织损伤系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没有合理依据,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贵赠、潘宁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被告对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指出派出所的调查结论并没有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推拉,派出所证明的“推拉”用语错误,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侵害;被告对原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的公安卷宗材料有异议,指出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程序违法,只有张某某一名正式干警,并且笔录中没有查清证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关于潘甲的笔录,被告指出根据证人证言是第二被告从土沟中把原告拽出,土沟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在被告潘宁拖拽原告时,原告不停地抓地上的沙子、石头扔向被告潘宁,说明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并且原告在被拽出土沟后再次躺在被告挖的土沟里,说明是原告有过错在先,二被告将原告拽出的目的不是伤害原告,而是为了正常施工;关于潘乙的笔录,被告指出根据潘乙的证言,潘宁将原告拽出后原告又爬到砌墙的沟里,而砌墙用的材料是石头,原告的伤应是爬到沟里的过程中自己造成的;关于崔某某的笔录,被告指出崔某某的笔录是他人代签的,但不能证实是由谁代签的,崔某某的第二份笔录否认了见到被告潘宁将原告扔到路边的事实,并且指出是先看到原告在拆被告的墙,被告阻止后,原告才躺到了沟里,说明原告过错在先;关于潘丙、潘丁的证言,被告指出二证人不是专业的医疗机构,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体是好是坏。关于县医院的病历,被告认为病历中刘翠英的出生日期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的出生日期不同,不能证实病历中的刘翠英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主体;原告的病历出院医嘱记录的是“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而非“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县医院对原告的诊断结论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本无需到上级医院治疗,同时,原告在县医院检查时所有CT检查均无异常,原告X光片显示的腰椎退形性改变是由老年人的骨质疏松造成的,并不是外伤造成,故原告到北京方面的花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北京的门诊费、出租费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告认为该鉴定依据的送检材料是县医院的记录和北京医院的门诊记录,送检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鉴定书中的照片显示原告只是背部表皮划伤,没有其他损伤,故原告的伤情不可能是原告拳打脚踢造成的。关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及潘某甲的营业执照,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个体工商户的真实经营,即使实际经营也不能证实在原告住院时就发生了停业损失。关于营养费、轮椅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因伤致残,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和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贵赠、潘宁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7日早上,二被告在门口垒墙,原告刘翠英见到后认为被告施工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于是上前阻止,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躺到被告施工所挖的沟里阻止二被告施工,二被告合力将原告从沟里拽出,原告被拽出后又躺回沟里继续阻止施工,二被告再次将原告从沟里拽出,拉拽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腰椎及胸部X光片显示腰椎退形性改变,1-9肋骨未见明显骨折。花费医疗费3821.98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平卧硬板床,滚动式翻身每2小时一次;定期复查,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有情况及时来院门诊随诊。2013年9月28日,原告首次到北京市某某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下称北京某某骨伤医院)进行治疗,未提交诊断证明,花费医疗费5241.25元,支付轮椅款265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因腰疼到北京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下称北京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骨质疏松,腰间盘突出症,腰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642.79元。另查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认定刘翠英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潘某甲护理,潘某甲从事美发行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应为原告伤情与二被告是否有直接伤害关系。潘甲、崔某某的证言客观全面,能够和原、被告的陈述及潘戊、潘己、潘庚的证言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二被告的拖拽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县医院门诊收据、住院统一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确定本次医疗费为3821.98元;原告未提交到北京某某骨伤医院就诊时的诊断结果,本院无法判断首次就诊的医疗费、轮椅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到北京某某骨伤医院就诊时的医疗费及轮椅费不予采纳;原告到北京某某医院就诊时的诊断结果为“骨质疏松,腰间盘突出症,腰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县医院的诊断结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相冲突,该次就诊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为3821.98元。2、护理费,原告在县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其女潘某甲护理,潘某甲从事居民服务业,护理费为(114元×8天)912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其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天×50元)4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3.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为73周岁的老人,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诊断证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本次受轻微伤,精神能够缓解,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并非本案原告的病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贵赠、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翠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33.98元。驳回原告刘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贵赠、潘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江审 判 员  张升信人民陪审员  杨树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彦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