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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文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华,男,1967年9月25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曾任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企沙(大榄坪)铁路支线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捕前系广西生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党支部副书记,住XX市XX路10号12栋1单元401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维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华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20日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改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8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华及辩护人罗清良、尹维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朱文华利用担任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企沙(大榄坪)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企沙指挥部)指挥长和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生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瑞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管理企沙铁路建设和管理生瑞公司的行政、生产经营等过程中,为广西钦州临海园区铁路支线钦州港至大榄坪段Ⅰ标承包商寨XX、生瑞公司庞博宁(另案处理)、王X、蓝XX、黄XX、史XX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赛XX9万元(人民币,下同)、庞博宁40万元及价值5199元的手机、蓝XX5万元、史XX2万元、王X10万元、黄XX12万元,共计78.5199万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华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价值78.5万余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朱文华己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判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文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属于主动投案,应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朱文华在接到其单位党支部书记通知时,明确向书记表示正要找检察院将事实说清楚,而后自行到广西沿海公司大院与侦查人员见面,在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中,其不但如实交待了检察院掌握的部分事实,还交待了未掌握的其他事实,应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退缴绝大部分赃款,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朱文华利用担任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企沙(大榄坪)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企沙指挥部)指挥长和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生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易称生瑞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管理企沙铁路建设和管理生瑞公司的行政、生产经营等过程中,为广西钦州临海园区铁路支线钦州港至大榄坪段Ⅰ标承包商寨XX、生瑞公司庞博宁(另案处理)、王X、蓝XX、黄XX、史XX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寨XX、庞博宁等人送的人民币78万元及价值5199元的手机一部,共计78.5199万元。具体是:一、2009年1至9月间,在大榄坪铁路建设指挥部承建工程的寨XX为了感谢朱文华在工程管理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5次在朱文华的办公室送给朱现金共9万元。二、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生瑞公司施工科副科长庞博宁为了感谢朱文华在工程安排、工程管理及推荐其担任施工科副科长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6次送给朱现金共20万元、价值5199元的手机1部,另转账送给朱文华20万元。三、2011年底,生瑞公司施工科工程师蓝XX为了感谢朱文华在工程安排及工程管理方面给予的关照,在朱文华的家中送给朱5万元。四、2011年底,生瑞公司聘用工程师史XX为感谢朱文华在工程安排及工程管理方面给予的关照,在朱文华的办公室送给朱2万元。五、2012年春节前,生瑞公司经营科工程师王X为了感谢朱文华在工程安排及工程管理方面给予的关照,在朱文华所居住小区内送给朱10万元。六、2012年至2013年间,生瑞公司施工科工程师黄XX为了感谢朱文华在工程安排及工程管理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5次在朱文华的办公室或防城港工地送给朱文华共12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朱文华在其单位组织的自查自纠活动中,主动向纪委退出其收受寨XX所送的9万元好处费;2013年11月1日,南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侦查人员因其他案件发现朱文华有受贿的重大嫌疑后到其所在单位,并让其单位党支部书记黎XX通知朱文华,黎告知朱: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要找他。朱在电话中答称:其知道了,其也正想找检察院。而后其自行来到单位大院与侦查人员见面,并在随后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全部案件事实。案发后,朱文华及其亲属共向南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退缴收受的好处费5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文华的亲属又向本院退缴收受的好处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朱文华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在管理企沙铁路建设和管理生瑞公司的行政、生产经营等过程中,为承包商寨XX、生瑞公司职工庞博宁、王X、蓝XX、黄XX、史XX等人谋取工程或升职等利益,非法收受寨XX9万元、庞博宁40万元及价值5199元的手机、蓝XX5万元、史XX2万元、王X10万元、黄XX12万元。(2)证人寨XX的证言及笔记本记载内容证实,2009年1月至9月间,寨XX当时在大榄坪铁路承建了一些工程,为了感谢朱文华在工程管理、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5次在朱文华的办公室送给朱现金共9万元。(3)证人庞博宁的证言及购买手机凭证证实,其于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为了感谢朱文华在工程安排、工程管理及推荐其担任施工科副科长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6次在朱文华办公室送给朱文华现金共20万元、价值5199元的手机1部,另转账送给朱文华20万元。(4)证人蓝XX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底,其担任了钦州港站单身楼等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安排方面都是朱文华管的,为了和朱文华搞好关系,其到朱的家里送了6万元给他。(5)证人史XX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在朱文华手下担任钦州马皇站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了感谢朱文华对他的关照,于2011年底前后送了2万元给朱。(6)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担任了钦州大榄坪铁路支线四标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担任了钦州港货场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感谢朱文华的关照,在2011年中秋节及12月份,分两次送了10万元给朱,2012年春节前,又送了10万元。(7)证人黄XX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11年底担任防城港中外运铁路专用线等的项目经理,为了感谢朱文华的关照,在2012年、2013年春节或中秋节前先后五次送给朱共计12万元。(8)南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出具的的关于朱文华交代问题经过及补充说明、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朱文华于2013年11月1日接到生瑞公司党支部书记黎XX的通知后即当即表示其正想找检察院说清楚,并自行到单位大院与侦查人员见面,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9)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生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朱文华所在生瑞公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10)朱文华的身份证明、人事命令及关于成立大榄坪铁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指挥长的岗位职责、生瑞公司项目经理产生过程等证据证实,朱文华于1967年9月出生,2008年12月起担任企沙(大榄平)铁路支线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指挥长负责全线建设的全面工作,2010年6月起至案发担任生瑞公司总经理,项目经理由经营科或公司领导提名,经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总经理确定。(11)寨XX所做工程材料证实,寨XX于2008年6月起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朱文华所管理的广西钦州临海园区铁器支线钦州至大榄坪段Ⅰ标段的部分工程。(12)庞博宁基本情况及相关人事任命材料证实,2011年4月初,被告人朱文华在交班会上提名推荐庞博宁担任施工科副科长,后经讨论未有异议,庞由该单位安全员晋升为施工科副科长。(13)黄XX、蓝XX、王X的人事任命材料及史XX劳动合同书证实,黄XX、蓝XX、王X均为生瑞公司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14)开工申请报告、施工方案报审表、验工计价单等证据证实,庞博宁、黄XX、蓝XX、王X等担任生瑞公司具体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15)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朱文华的银行帐户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户名为庞博宁的银行帐户转帐进入的20万元。(16)沿海公司自查自纠材料及南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暂扣款专用票据、本院案款收据证实,2013年8月2日,朱文华在其单位组织的自查自纠活动中,主动向纪委退出其收受寨XX所送的9万元好处费;朱文华及亲属共向南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退缴收受的好处费5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向本院退缴收受的好处费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华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价值78万余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文华在其单位人员告知其检察院要找他调查时,当即表示其也正想主动向检察院交代问题,并且自行到侦查人员所在地点,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文华及亲属己退出绝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一万元(其中五十一万元暂扣于南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十万元暂扣于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继续追缴其余赃款人民币八万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金刚审 判 员  唐 薇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保霖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