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韦双利与杨海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双利,杨海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韦双利,女,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甘肃白银人,住白银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庆,男,生于1985年9月14日,汉族,甘肃靖远人,住靖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系被告姐夫),男,生于1975年7月29日,甘肃靖远人,住靖远县。原告韦双利与被告杨海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海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双利诉称,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杨海庆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在白银市白银区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将原告推到摔伤。后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077.69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9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庆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而且公园路派出所未对该案立案处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原告韦双利将自己的烧烤食品车摆在白银华润万家超市门口通道上,阻碍了被告杨海庆承包的停车场的车辆进出,被告要求原告将食品车移至其他地方,原告拒绝,被告即强行移动被告的食品车,在拉的过程中,原告突然推了被告一把,因自己站立不稳,摔倒受伤,次日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监控视屏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庆申请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视频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视频清晰显示,原告韦双利是在被告强行移动其食品车过程中推被告的时候自己不慎摔伤的,其身体受损不是被告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双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