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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生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原告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2009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而且每次生气后,被告便殴打原告。2009年到2010年左右双方生气后,几次到桐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却拒绝签字。2014年1月21日双方生气后,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了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徐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3.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原、被告及其两个儿子的户口簿。4.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5.原告代理人对贾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09年1月15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彼此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智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