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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培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培涛,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培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培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培涛酒后驾驶豫KEM5**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议台路前进路交叉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K71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任培涛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6.77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任培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培涛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任培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任培涛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培涛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培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培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郭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颖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