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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恒荣服装有限公司与常州世蒂爱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恒荣服装有限公司,常州世蒂爱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盐城市恒荣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9810一3。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都市工业园**号厂房(7)。法定代表人滕学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旭花。被告常州世蒂爱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法定代表人黄洁明。原告盐城市恒荣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世蒂爱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恒荣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世蒂爱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恒荣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各式服装,被告收货后未能付清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原告盐城市恒荣服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11年9月15日由被告单位员工夏燕签字的送货证明,证明原告按约供货874件计款429414.48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共付给原告货款59380元的事实。4、2013年1月23日的退货单七份,证明被告退货375件计款160183.98元的事实。被告常州世蒂爱斯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9690元,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S00510901女式大衣,零售价599元、数量300件、合同单价240元/件、合同金额72000元;S00510902毛衫背心,零售价399元、数量100件、合同单价160元/件,合同金额16000元;S00510903女式大衣,零售价499元、数量300件、合同单价200元/件,合同金额60000元;S00510904皮草背心,零售价998元、数量100件、合同单价499元/件、合同单价49900元;S00510905皮草,零售价1980元、数量100件、合同单价990元/件、合同金额9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由原告送货至常州市武进区湖滨北路510号仓库。预付款支付方式:此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生产联营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此合同金额的10%货款;面料入仓库后再付10%货款,共预付20%货款,剩余80%货款由原告自行组织;其余货款的支付,按本合同约定的商品零售价格核算,被告按每件扣点34%,销售货款的66%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结算期限:原告交货后,被告开始安排上柜销售,双方十天对一次账,对账后,被告于十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支付原告2969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组织生产,并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被告S00510901女式大衣275件、S00510902毛衫背心100件、S00510903女式大衣301件、S00510904皮草背心98件、S00510905皮草100件,共计货款429414.48元。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1月23日退回原告S00510901女式大衣160件、S00510902毛衫背心49件、S00510903女式大衣130件、S00510904皮草背心9件、S00510905皮草27件,共计退货金额为160183.98元,被告还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28187.56元。至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1662.94元,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662.9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送货证明、退货单予以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欠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662.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既不损害被告利益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世蒂爱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市恒荣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81662.94元。二、驳回盐城市恒荣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71元,由常州世蒂爱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包曦民人民陪审员  王同清人民陪审员  季铁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春霞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