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源路紫龙会所KTV212房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饮酒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林某用右脚将张某甲左胸部踢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源路紫龙会所KTV212房与被害人张某乙等同事饮酒时,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林某用右脚将张某乙左胸部踢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后林某的家属再代其向张某乙赔偿人民币17000元,张某乙对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