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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5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林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一新、郑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永春县达埔镇新溪村“内洋”山场山脚下其房屋旁焚烧垃圾时,不慎引燃旁边的干葛藤,继而引发“内洋”山场森林火灾,烧毁该村第十、十一组集体所有的林木。经永春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4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760元。失火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进行扑救,并支付了部分扑火工资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湖洋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火柴一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告知,被害单位永春县达埔镇新溪村第十、十一组均书面放弃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永春县达埔镇新溪村民委员会亦请求法庭判处缓刑,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某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戌、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表、示意图及附表,鉴定材料,扣押笔录及清单,永春县公安局投案证明、破案过程、到案经过,永春县达埔镇新溪村民委员会及第十、十一组的证明,扑火工资收据,永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使用明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47亩,直接经济损失3176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失火后能积极进行扑救,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已部分支付扑火工资,且被害单位已书面放弃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过失犯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村委会也愿意承担监管帮教责任,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火柴一盒,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火柴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