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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4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村高泾徐湖溇8号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丙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菜刀将周某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周某丙作出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陈伟认为,1、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周某甲已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3、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村高泾徐湖溇8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丙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周某丙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丙头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将被害人周纯某医院治疗,后打110报警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对被害人周某丙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和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110受理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