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清三,董事长。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西外环。法定代表人路臣,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赵彦春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栗 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