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诉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邱宏荣,郑月姑,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6号东嘉花园101—112号店面、二楼204—20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0530359—7。代表人张灵圣,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宏荣,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墩头村里厝**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弄**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211972********。被告郑月姑,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洋林村街*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弄**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011978********。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耀泽,董事长。被告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1号(东城水岸)3幢15层。法定代表人黄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秀云,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八一五西路太尉巷11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67********。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东侨建行)诉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被告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侨建行诉称,原告东侨建行与被告邱宏荣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本案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贷款发放后,建行宁德分行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邱宏荣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邱宏荣、郑月姑提供了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14幢7层703室及坐落于上海市共和新路3699号712室的房产作为被告邱宏荣以上债务的抵押担保;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邱宏荣以上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履行支付35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邱宏荣自2013年3月13日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邱宏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5386元及利息315354.82元。被告邱宏荣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邱宏荣、郑月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月姑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邱宏荣、郑月姑应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邱宏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邱宏荣、郑月姑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95386元及利息315354.82元(其中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3日止为15695.12元;逾期利息即罚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5日止为299659.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拍卖、变卖被告邱宏荣、郑月姑共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14幢7层703室及上海市共和新路3699号712室的房产,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借款;3、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东侨建行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侨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变更股东会决议、个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邱宏荣、郑月姑系夫妻关系,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2年建宁东个个额借字第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为邱宏荣、郑月姑,合同还对贷款期限、抵押物、保证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账户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应付款日期进行明确约定,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4、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邱宏荣、郑月姑共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14幢7层703室及上海市共和新路3699号712室的房产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担保;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划转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借款350万元至被告邱宏荣授权的银行账户;6、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350万元,被告邱宏荣自2013年3月13日起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及被告的还本还息情况,被告至2014年3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3495386元及利息315354.82元(其中利息金额为15695.12元,罚息为299659.7元)。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东侨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2500元。因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东侨建行所主张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原告东侨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邱宏荣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2012年建宁东个个额借字第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本案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贷款发放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邱宏荣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14幢7层703室及上海市共和新路3699号712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1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邱宏荣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59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被告邱宏荣从2013年3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邱宏荣尚欠借款本金3495386元及利息15695.12元、罚息299659.7元。另查明原告东侨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为2500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发放贷款后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东侨建行,原告由此承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在上述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邱宏荣在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仅偿还部分利息款项,没有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495386元及利息、罚息的责任。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邱宏荣、郑月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月姑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东侨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相关费用为2500元,依约上述费用亦应当由被告邱宏荣、郑月姑承担。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作为本案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本案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于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额度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的偿还在债权本金259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在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宏荣、郑月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3495386元及逾期利息315354.82元(其中逾期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止,此后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6%计付),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为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二、如果被告邱宏荣、郑月姑未按第一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有权以被告邱宏荣、郑月姑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14幢7层703室及上海市共和新路3699号71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按合同约定在债权91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债权259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邱宏荣、郑月姑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宏荣、郑月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6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邱宏荣、郑月姑负担,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为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