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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与万昌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昌俊,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昌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法定代表人:雷明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章典,男。上诉人万昌俊因与被上诉人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昌俊,被上诉人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4年元月,原告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将地处一组47亩荒山发包给被告万昌俊承包经营,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总承包款为5875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元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2350元。2005年6月28日,双方在公安县章庄铺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04年元月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果树抚幼期间不收取承包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万昌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3700元风险金可抵2009年至2010年两年承包款,从2011年元月1日起,每年应向原告给付承包款2350元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清2011年起至现今的合同承包款,原告每年派员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遂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年承包款7050元及合同约定按欠款每天2%支付违约金77432元。一审认为,原告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万昌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被告万昌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三年承包款7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尾欠款每天2%支付违约金,有悖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万昌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至2013年度三年承包款7050元,另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万昌俊负担。宣判后,万昌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缴纳了3700元承包款,但依照国家政策,2005年至2010年每年应当补助上诉人惠农资金款9400元,五年共计47000元,但被上诉人领取后,未支付给上诉人。二是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2013年12月10日到公安县南平法庭开庭,本人在当日到公安县南平法庭开庭后,一审法官在传票上随手改写成2014年元月10日开庭。2014年元月10日上诉人到达南平法庭后,南平法庭并未组织开庭。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公安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万昌俊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明确了承包荒山的面积、地点、承包期限、承包的金额、交款的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安县章庄铺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见证,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证据确凿。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四年未交承包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人已出庭作证,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没有向上诉人交承包款。三是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此案并无不妥。四是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给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当日三名法官参加庭审,其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却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五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国发(2004)24号和国发(2007)25号文件是关于退耕还林方面的规定。上诉人砍伐承包土地上的杉树后,栽上柑橘树,其承包土地不属于退耕还林的土地。章庄铺松林村虽地处丘陵地带,但公安县是平原湖区,不在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范围内。更何况退耕还林的政策涉及的是行政行为,而本案所涉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万昌俊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该份证据是《当前强农惠农政策一览表》,拟证明国家制定了退耕还林政策,荒山造林补贴标准是200元/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属于证据,也不是国家发布的正式文件,没有证明力。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且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与万昌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上诉人所述的国家惠农补贴政策与本案所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者关系不同,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万昌俊虽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其以国家惠农政策补贴来抵扣承包款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故一审在双方未就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上诉人万昌俊违约的程度、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缔约地位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调整双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其判项内容不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二、万昌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公安县章庄铺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至2013年承包款705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承包款235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1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2年承包款235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承包款235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万昌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燕审判员 杨 权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迎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