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涉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会元、赵俊仙与张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元,赵俊仙,张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李会元,退休干部。原告赵俊仙,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林,退休干部。原告李会元、赵俊仙与被告张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借二原告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期限为三到六个月,并以其在税务局的住房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26日被告所打借据一张及当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被告辩称,原告听说我在邯郸放高利贷利息高,便找到我,我说风险费你得给我1分,你挣4分。双方达成协议后把邯郸田思俊叫到我家,把赵俊仙在涉县建行的10万元,以我的名字存放在姓田的那里,时间半年。后田思俊被公安局扣留,我认为原告不应告我,1、田思俊还活着;2、田的聚集款未挥霍掉,存在昆明尚格珠宝有限公司;3、田不管放还是判,终归要还借款人的款;4、虽然我给原告打个担保条是有责任的,这个责任我仅占20%,原告应自负责80%。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武林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赵俊仙、李会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3-6个月,月息4分,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为防后患由本人现房作底保国税局张武林”。当日通过建设银行从原告赵俊仙账户内转入被告张武林账户内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后被告提供了由云南尚格珠宝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办人田思俊向其出具的借款壹拾贰万元的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武林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建行转款凭条均无异议,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与田思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元、赵俊仙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