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与仇春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仇春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庆玲,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春玉。上诉人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春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邱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14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仇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仇春玉于2012年6月从明杰公司办理退休,后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事宜产生纠纷,明杰公司认为,该费用既然为一次性补助,从法律角度应当理解为“独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放的费用,而不应当由父母双方单位各自发放”。因仇春玉不能提供其配偶尚未领取该费用的证据,故明杰公司不应当向仇春玉支付。请求判决:1、明杰公司不支付仇春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2、仇春玉承��本案诉讼费用。仇春玉在原审中辩称,一、仲裁裁决明杰公司支付仇春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仇春玉配偶现为企业在职职工,有所在单位开具的在职证明,所在单位没有发放仇春玉配偶一次性养老补助。明杰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仇春玉于1986年3月4日生育一子,该子为独生子女。仇春玉于2012年6月份从明杰公司退休,明杰公司未支付仇春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仇春玉配偶现为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该公司尚未支付仇春玉配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仇春玉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明杰公司支付仇春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921元。2013年8月16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279号裁决书,裁决:明杰公司支付仇春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明杰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仇春玉系独生子女父母,于2012年6月从明杰公司退休。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之规定,明杰公司应按仇春玉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0元的30%支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明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仇春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明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仇春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如果明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杰公司承担。宣判后,明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明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响应政府号召,招收下岗和无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时间太短,如果连续工作超过10年而向其支付该费用,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目前招收的均为同类人员10多名,且均在工作一两年后办理退休,该款项将直接导致公司破产,故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被上诉人仇春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本案中,仇春玉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明杰公司应按仇春玉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0元的30%支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明杰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明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