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中旬至30日间,谢传龙(已判刑)在平阳县鳌江镇大底村山边一带开设赌场,纠集被告人刘某和陈世波、陈传章、郁永俊、丁彬彬(均已判刑)等人在该赌场看场和抽取头薪,赌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3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在赌场帮忙7天,该期间赌场抽取头薪约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4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传龙、丁彬彬、郁永俊等人的供述,证人秦某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