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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泰航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泰航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汝军,张秀兰,范欣,奚宗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建行初字第18号原告南京泰航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天富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普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级干部。委托代理人席建琼,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张秀兰,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第三人范欣,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第三人奚宗花,女,1935年2月9日生,汉族。第三人张秀兰、范欣、奚宗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泰航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船舶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秀兰、范欣、奚宗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航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席建琼,第三人张秀兰及第三人张秀兰、范欣、奚宗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6日,市人社局以范光辉“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治疗康复期间猝死,经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为自身心脏病基础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组织软化、修复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39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范光辉的近亲属张秀兰的陈述、结婚证;证据3、用人单位(南京泰航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4、个人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单;以上证据证明范光辉与泰航船舶公司具备事实劳动关系。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范光辉2012年8月1日7时5分骑电动自行车在江北大道104国道闸道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6、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重危病历抢救通知书、外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摄片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的死亡证明、浦口区殡仪馆的火化证明。证明:范光辉受到事故伤害,入住南京高新医院,后转入南京市鼓楼医院以及长征医院、省级机关医院治疗,以及在南京市浦口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通知泰航船舶公司个人申请工伤的事实。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泰航船舶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信息。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1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3、结论送达签收、回执;证据1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9-14、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泰航船舶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光辉为工伤。本公司认为该决定既有悖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公司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公司依然不服。理由如下:1、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范光辉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范光辉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偶尔到本公司帮忙,没有严格的上下班作息时间,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工作、生活时间完全自由支配。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员工曾经私下为范光辉出具因交通事故影响工资收入的“证明”,但只是出于朋友关系为其多争取些赔偿费用。并且“证明”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章”,不能因本公司员工的一个善意行为去认定劳动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范光辉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没有人要求其到单位去,并且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本公司上班时间不符。3、死亡证明从未交予本公司确认,程序不合法。本公司对死亡证明中确定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结论有异议,并且医院已明确范光辉在交通事故后治愈出院。因此,本公司要求对死亡证明重新认定。综上,本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予撤销。泰航船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范光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5月31日,范光辉的近亲属张秀兰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称范光辉2012年8月1日7时05分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治疗康复期间猝死,经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为“自身心脏病基础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组织软化、修复死亡”。因申报材料不全,本局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3年7月16日,张秀兰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补正。经审核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7月25日,本局向泰航船舶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本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并未提交举证答辩书,只是告知本局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2013年9月16日,泰航船舶公司提交举证答辩书及证人证言,提出范光辉并非其公司职工。经查泰航船舶公司未与范光辉签订劳动合同,范光辉原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8月1日7时05分范光辉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中性颅脑损伤。经急送高新医院抢救,后转送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顶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外伤性脑脊液耳漏。”2012年8月25日,范光辉因生命体征平稳,先后到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2月13日,范光辉突发神志不清,急送浦口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6月28日,经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为“自身心脏病基础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组织软化、修复死亡”。2013年9月2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范光辉受伤为工伤。泰航船舶公司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省人社厅依法作出维持本局认定结论的复议决定。本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泰航船舶公司虽未与范光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泰航船舶公司对死亡证明有异议,并且认为范光辉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但并未向本局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范光辉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94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张秀兰、范欣、奚宗花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范光辉作为泰航船舶公司的员工是不容置疑的,我方将举证证明。张秀兰、范欣、奚宗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介绍信、旅游人员的名单、住宿费发票、收条、餐饮收据。证明范光辉出事前几天参加了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而且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庭审质证,泰航船舶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张秀兰的陈述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病史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范光辉家属并未按要求补正。对证据10、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市人社局对泰航船舶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在本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提交的,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秀兰、范欣、奚宗花对泰航船舶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在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提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证人与泰航船舶公司有关系,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泰航船舶公司对张秀兰、范欣、奚宗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是在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提交的,不能证明范光辉是本公司的职工。市人社局对张秀兰、范欣、奚宗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进一步佐证了张秀兰、范欣、奚宗花与泰航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泰航船舶公司、市人社局、第三人张秀兰、范欣、奚宗花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泰航船舶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人林伯聪、罗邦达、尤玉祥、郑功淦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提交的14份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张秀兰、范欣、奚宗花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范光辉原系泰航船舶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7时05分范光辉上班途中,吕永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匝道口右转弯途经非机动车道时,观察疏忽,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范光辉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范光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光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范光辉经高新医院抢救,后转送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顶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外伤性脑脊液耳漏。”2012年8月25日,范光辉因生命体征平稳,先后到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2月13日,范光辉突发神志不清,经浦口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6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认为,范光辉的死亡原因为“自身心脏病基础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组织软化、修复死亡”。2013年9月16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范光辉受伤为工伤。泰航船舶公司不服此认定决定,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省人社厅作出(2013)苏人社复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泰航船舶公司对此复议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范光辉与泰航船舶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泰航船舶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认可范光辉系其公司职工。该《证明》虽加盖泰航船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章与张秀兰提交的泰航船舶公司介绍信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一致,且泰航船舶公司对张秀兰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泰山新村支行的流水单、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泰航船舶公司住宿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范光辉与泰航船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范光辉2012年8月1日7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上班途中时间,泰航船舶公司认为并非上班途中,未提供其作息制度和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范光辉当天无需到岗,对其非上班途中受伤的陈述不予采信。范光辉虽然在治疗康复期间猝死,但其死亡原因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自身心脏病基础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组织软化、修复死亡。因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泰航船舶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京泰航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9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泰航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