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文喜与李年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喜,李年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李文喜。委托代理人连向东。被告李年喜。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喜与被告李年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向东、被告李年喜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喜诉称,原告从李占艮处继承位于南丛井村的宅院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第368号,其中有房屋7间。1996年,由于原告常年不在此居住,将该房屋出租于他人。后因原告哥哥李年喜及家人当时和儿媳有纠纷,想居住该院,说是等矛盾平息就回原地居住。原告当时同意了,于是被告一家就搬过去居住。等被告的女儿结婚后,其又和原告说再住几年,原告答应后,被告居住至今。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协商,双方达成《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告出卖该房屋时,被告有优先购买权,如原告居住,被告则无条件退房。2014年原告退休回家时,要求被告退房,遭到被告拒绝。另该院的几株成材桐树被被告私自处理,不见踪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出借用原告的房屋,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及继约,用以证明原告对该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2、房产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且依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李年喜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因为原告不是争议标的所有权人,且被告是购买此房屋,而不是借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契约书,用以证明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返还原物;2、证人万新平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买卖房屋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对继约的真实性不太清楚,对合法性和证据效力有异议,该过继不符合国家相关收养规定;该二个证据结合起来用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是不充分的,因为缺乏李占艮的死亡证明;证据2,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协议四至不明,和原告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继约,有过继双方的签名,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有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的签名,且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不知道这个事;证据2,证人所说明显和事实相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之间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喜与被告李年喜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为三子,被告为长子。1978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父亲李秀与原、被告叔叔李占艮,经亲族、朋友证明,签订了一份继约,约定因李占艮夫妇身旁无子,李秀愿将三子即原告李文喜过继给李占艮为其亲生,李占艮所有庄房一切财产都归原告所有。继约签订后,原告承担了李占艮的生养死葬义务。1996年,李占艮去世,原告按继约取得了李占艮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武安镇阳邑镇南丛井村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368号的房屋一处,四至为东至崔新河、南至路、西至刘合二、北至路。2001年3月20日,经原告妻子与证人万新平代为原、被告签字,达成了一份契约,约定原告有宅基一处,南北路、东至崔老二、西至刘合二,因不急居住,经人说和愿将房基包括北房七间房里所有东西、院树等,三万六千元出售给被告。在交款之时,应将有关证件相互交清,手续办完善之后,该宅院所有权归被告。该契约签订几天后,原告妻子将被告及证人万新平叫到其家中,并用笔划去了契约上其代为签的字。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房产如果卖必须和被告协商,并约定:1、原告如卖房必须优先被告买,被告如有意见,原告无权卖于任何人,原告如违约赔款五万元;2、原告在不卖房之前,所有权永远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居住权、管理权,任何人无权干涉、无理取闹;3、原告居住时,被告无条件退房,如无理取闹不退房赔款五万元;4、原告房屋北房一座,价值三万八千元,期限十五年(2005-2020),包括房前大院;4、院内如有新建物,按市场行情处理。本协议一式二份,原告原件一份,被告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证人秦庆祥、李四的、万新年、李学亮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退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房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过继给李占艮的行为,是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没有与当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符合当时的民间善良风俗,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继约签订后,原告也对李占艮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故其依继约取得李占艮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原告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退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4年要求被告退房遭拒绝,且院内几株桐树也被被告处理,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购买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与原告妻子在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买卖契约书,没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妻子也对该契约予以反悔,而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中,又约定原告如卖房必须优先被告购买,原告在不卖房之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充分证明了原告并未将该房屋出卖与被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年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南丛井村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368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文喜;二、驳回原告李文喜要求被告李年喜赔偿违约金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年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