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济南三越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三越经贸有限公司,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济南三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肖永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出口加工区8号厂房办公区31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永华。原告济南三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越公司)与被告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三越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百世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越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原告转款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双方间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工程机械顶账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用自有工程机械挖掘机五台抵顶所欠借款300万元,双方另对抵顶车辆的具体型号等作出约定。现被告公司已将抵顶借款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为避免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间2014年3月3日签定的《工程机械顶账协议书》有效。原告三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打款凭证、车辆顶账协议书。被告百世公司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是事实,由于我公司无力偿还该借款,用挖掘机顶账偿还借款,双方并签订《工程机械顶账协议书》。该《工程机械顶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并且车辆已经交付,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百世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百世公司向原告三越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原告三越公司通过齐鲁银行转款,被告百世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三越公司催要,被告百世公司没有能力还款,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工程机械顶账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百世公司)自愿用自有工程机械挖掘机五台抵顶所欠借款300万元,双方对抵顶车辆的具体型号作出约定,分别为厦工XG821挖掘机,车架号:﹥CXG00821E001C0505﹤;厦工XG833挖掘机,车架号:﹥CXG00833C001A0157﹤;厦工XG822LC挖掘机,发动机号:6BC1-XABEC-03-C2;厦工XG822LC挖掘机,车架号:﹥CXG00822ALC1B3030﹤;厦工XG822LC挖掘机,车架号:﹥CXG00822TLC1B3200﹤。现被告百世公司已将抵顶借款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三越公司请求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三越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车辆顶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三越公司给付被告百世公司借款,有被告百世公司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三越公司要求被告百世公司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百世公司没有资金,以其所有的挖掘机动产抵偿欠款,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为挖掘机没有登记管理部门,被告百世公司也没有开具发票,原告三越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该五台挖掘机,原告三越公司要求对双方的协议予以确认,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百世公司对事实认可,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其不能给原告三越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三越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定的工程机械顶账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