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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堆金批发部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堆金批发部,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堆金批发部。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西安市长安区堆金批发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齐翠玲、王小妮,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堆金批发部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公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堆金批发部经营者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齐翠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对被告不考勤,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指派和管理,原告也不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而是年终按被告的工作量结算费用。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劳仲案字(2014)第8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3月开始受雇于原告批发部,主要工作是按照业主陈某某的指派,开车为客户送饮料(冰峰),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业主陈某某包吃包住。2011年以前工资按月发放,之后,工资根据销售饮料的季节不同而不同(旺季为每年5月至10月,其余月份为淡季),淡季工资为2500元/月,旺季工资采取多劳多得按件提成的方式(每件提成0.2元)。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被告向客户送冰峰都是业主陈某某安排指派的有报酬劳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9日的借款、领取工资及送饮料量的记录薄38页;2、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证人证言”一份;3、长劳仲案字(2014)第8号《裁决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原曾经营西安市长安区金堆饮料批发部,2011年9月另注册了西安市长安区堆金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某某自2006年3月始受雇于陈某某,驾驶业主陈某某提供的车辆为客户运送饮料,工资支付方式由按期发放变为按件(劳动量)提成,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在给客户送饮料(冰峰)卸货时,有一瓶冰峰发生爆裂,导致被告左眼受伤,治疗中,业主陈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后,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双方因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堆金批发部是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杨某某受原告业主指派为客户运送饮料,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依法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堆金批发部的诉讼请示。二、确认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堆金批发部与被告杨某某已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公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