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敖达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达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达建,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达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达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达建为满足自己吸毒的需要,将向马某贵(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889878****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3年10月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敖达建在海丰县附城镇某宾馆附近、三十四米大道某俱乐部,以每小包毒品冰毒人民币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廖某声6次6小包,重3.5克,得款人民币350元。2013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敖达建在海丰县附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作案工具号码为1889878****的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敖达建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重0.7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敖达建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敖达建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敖达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达建为满足自己吸毒的需要,将向马某贵(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889878****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3年10月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敖达建在海丰县附城镇某宾馆附近、三十四米大道某俱乐部,以每小包毒品冰毒人民币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廖某声6次6小包,重3.5克,得款人民币350元。2013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敖达建在海丰县附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作案工具号码为1889878****的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敖达建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重0.7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敖达建手机1部(号码为1889878****),冰毒1小袋(透明小胶袋包装)。2.缴获被告人敖达建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品现场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敖达建是1990年12月8日出生。4.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梅陇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1月4日,我中队在附城镇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敖达建(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联安镇人),现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手机1部(号码为1889878****)。5.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2013年11月4日,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梅陇中队在附城镇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敖达建(男,23岁,联安镇人),现场缴获冰毒1小袋,贩毒联系电话1部,号码为1889878****。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敖达建供认身上被缴获的1小袋毒冰是要贩卖给朋友“阿雄”(男,约20岁,公平镇人),但因其不知“阿雄”的具体姓名等情况,故此无法查证。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敖达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89878****)与廖某声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7677****)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7.海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告人敖达建身上缴获的1小袋毒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计0.71克,该鉴定意见己告知被告人敖达建。(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743号《化验检验报告》:2013年11月4日,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梅陇中队在附城镇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敖达建(男,23岁,联安镇人),现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袋。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71克,用塑枓封口小袋包装。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辨认笔录1.辨认人敖达建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本组3号照片马某贵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辨认人敖达建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本组10号照片廖某声就是吸毒的人。3.辨认人廖某声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本组1号照片敖达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4.辨认人马某贵经辨认混杂照片,指出本组10号照片敖达建就是购买冰毒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声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我在海城打贩毒人员敖达建的手机(号码为1889878****)后在铜钱山国土局附近准备与他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来询问。我吸食的冰毒是与敖达建购买的。我共向敖达建购买5次5小袋,每小袋人民币50元,用白色胶袋包装,在附城某宾馆附近购买,(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大约从2013年10月下旬开始与他购买,每次购买前,就打敖达建的手机(号码为1889878****),然后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我的手机号码为1587677****今天(2014年11月4日)还没有购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马某贵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晚9时许,我驾驶一辆丰田牌飞度小车从某酒店到附城小路坡的村里去,我将车停在路边,这时有二辆小车将我的车前后堵住,在紧急的情况下,我将放在口袋里的12小袋冰毒扔出车外,散落在地面上,我也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我将冰毒贩卖给“阿建”(敖达建)2次,每次800元,共1600元,还有贩卖给我的朋友“阿古”(男,约二十多岁,海丰县人,具体姓名不详)2次,每次100元,他们二人先打我的手机(号码1343276****),然后讲好价钱的,我就将冰毒带到约定的地点贩卖给他们二人。2014年11月4日晚被抓获时,被扣押了2部手机,1部是三星(号码为1356057****),另外1部手机是诺基亚(号码为1343276****),丰田飞度小车一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敖达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达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达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达建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敖达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达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钟玉岗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