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李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伟被告李能刚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内部经济承包“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乐居家园”工程项目过程中,因拖欠第三人四川省洪伟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货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垫付货款、加价款、诉讼费共计925696.97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其中的300000元,其承诺余下的625696.97元垫付款属于借款性质应在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并自愿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25696.97元并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884.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能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能刚向原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因我(被告李能刚)现在资金不足,只能支付300000元,余下的625696.97元为贵公司(原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垫资款,此垫资款属于借款性质,我(被告李能刚)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此借款我(被告李能刚)愿意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算,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一张予以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25696.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25696.9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被告李能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被告李能刚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