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四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与钟国明、曾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钟国明,曾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地址四会市江谷镇。负责人欧阳金明。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钟国明,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江谷镇被告曾金连,女,汉族,1949年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江谷镇.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诉被告钟国明、曾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明、曾金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诉称:1998年2月20日,被告钟国明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1998年12月20日。同日,被告曾金连向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钟国明没有依约还款,被告曾金连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049元,共计240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钟国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04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24049元。2、被告曾金连对被告钟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钟国明、曾金连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0日,被告钟国明与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自愿签订《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柑苗、肥料;贷款期限从1998年2月24日至1999年2月24日。同日,被告曾金连在《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承诺对被告钟国明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日止。1998年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2011年11月27日和2012年1月26日,被告钟国明分别在《四会市江谷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栏签名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049元,共计24049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国明向原告借款,被告曾金连对被告钟国明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国明发放贷款,被告钟国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曾金连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钟国明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曾金连对被告钟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04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二、被告曾金连对被告钟国明上列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由被告钟国明、曾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赵建红助理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