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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波,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波。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被上诉人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波在一审中诉称,刘海波在永基公司工作,永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带薪休假,没有支付加班费及特殊工种津贴,违法辞退刘海波,并伪造证据逃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刘海波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永基公司支付刘海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2006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4日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960元,工作日加班费67299.56元,休息日加班费21799.57元,节假日加班费43499.99元,共计202559.12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永基公司负担。永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刘海波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特殊工种津贴补贴、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永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刘海波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永基公司均已支付。永基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刘海波主动辞职的。辞职时,双方已进行结算,刘海波认可其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二、刘海波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已过仲裁时效。另,刘海波要求支付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何特殊工种、是何时间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刘海波对其他请求也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刘海波要求永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另案诉讼,现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此,其再诉请此项无依据,且程序违法。四、据永基公司了解,刘海波的行为明显违犯了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由此给永基公司造成的损失,永基公司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刘海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青岛明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马吉波,2011年8月22日注(吊)销。永基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马吉波。刘海波系永基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海波在永基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刘海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53元。2012年11月27日,刘海波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永基公司支付刘海波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2006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4日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960元,工作日加班费67299.56元,休息日加班费21799.57元,节假日加班费43499.99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刘海波的仲裁申请。刘海波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5624号案永基公司诉刘海波庭审过程中,永基公司提交了刘海波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12.5.4辞职,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马吉光(签字)5.4;工资单注销: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清,双方再无纠纷;实付工资:壹万叁仟零壹拾捌元整,刘海波(签字)”。刘海波当时质证称:“工资单上签字非其本人签署,且其签署栏只是在实付工资一栏,对于第一栏辞职以及第二栏工资单注销的内容并无刘海波的签字,其内容不对刘海波产生效力。”刘海波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如下项目:1、工资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是否是刘海波书写;2、工资结算单上的书写内容与刘海波的签字是否是同时间形成的,是否是在签字后添加的;3、工资结算清单上的书写内容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的。刘海波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不再对工资结算清单上的书写内容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海波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了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40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右下角署名为‘刘海波’的‘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单上的‘刘海波’署名字迹与供鉴的刘海波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上述送检清单因纸张受到污染,不能对其上填写内容字迹与‘刘海波’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费用1000元由刘海波支付。经质证,刘海波、永基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刘海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刘海波要求永基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海波自2006年11月到永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刘海波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海波要求永基公司支付2006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4日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960元,工作日加班费67299.56元,休息日加班费21799.57元,节假日加班费43499.99元的诉讼请求。刘海波系永基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刘海波称永基公司辞退刘海波,且没有安排带薪休假、未支付加班费等待遇,永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刘海波系主动辞职,并提交了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刘海波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纠纷。刘海波对该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了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40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右下角署名为‘刘海波’的‘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单’上的‘刘海波’署名字迹与供鉴的刘海波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上述送检清单因纸张受到污染,不能对其上填写内容字迹与‘刘海波’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刘海波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资结算单上的内容系后来添加,即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予以否定。永基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上明确记载:“12.5.4辞职,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马吉光(签字)5.4;工资单注销: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清,双方再无纠纷;实付工资:壹万叁仟零壹拾捌元整,刘海波(签字)”,因此,刘海波要求永基公司支付加班费等相关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刘海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刘海波负担。宣判后,刘海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海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永基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1、永基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除署名“乔雪平”的结算单外,不能排除其余11份结算单上“工资……无纠纷”填写字迹为同一人同一只笔短时间内添加书写形成。2、王玉山、晁杰、纪奕明署名字迹均不是本人书写。3、右下角署名为“晁月建”、“齐东华”的“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单上的工资……无纠纷字迹应晚于大写金额字迹和“晁月建”署名字迹书写形成,其他几份均因永基公司提交的鉴材有不同程度的涂抹状污渍,有不同程度的摩擦污染,不能对形成时间作出明确判断。4、更重要的是申请鉴定的12份鉴材的书写时间相差数个月,却均不能排除是添加书写形成,除乔雪平因“三者墨水种类存在差异不具备判断形成时间的基本条件”外,不能排除其余11份结算单上“工资……无纠纷”填写字迹为同一人同一只笔短时间内添加书写形成。可见系事后添加变造形成。5、以上鉴定结论再结合刘海波提交的完整的“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手续表”可见,该手续表一直在永基公司,系永基公司利用变造后再添加形成的。6、再根据刘海波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所有职工的陈述,可见永基公司所谓的“结算单”证据不能采信。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永基公司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基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刘海波的诉状中没有明确主张2011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法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永基公司支付刘海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2006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4日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960元,工作日加班费67299.56元,休息日加班费21799.57元,节假日加班费43499.99元,共计202559.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永基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永基公司答辩称,刘海波要求永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特殊工种津贴补贴、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刘海波要求永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另案诉讼,且已被驳回。因此,刘海波再起诉要求永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任何依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刘海波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永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刘海波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永基公司均已支付。永基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刘海波主动辞职的。辞职时,双方已进行结算,刘海波认可其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刘海波虽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并主张其中部分内容系永基公司自行添加,但经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工资结算单上的刘海波的署名字迹与供鉴的刘海波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且因纸张受到污染,不能对其上填写内容字迹与‘刘海波’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刘海波交纳的鉴定费应由其承担。刘海波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该结算单是永基公司利用变造后再添加形成的,但对此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刘海波无任何证据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刘海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刘海波要求支付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何特殊工种,是何时间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四、据永基公司了解,刘海波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给永基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海波在永基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4日,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青民一终字第2012号案件中,刘海波主张永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技术革新奖、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书认定,永基公司提交的刘海波签名的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予以否定,采信了该工资结算单,并据此驳回了刘海波的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永基公司应否支付刘海波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永基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是否应予采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永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刘海波在永基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入职,永基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永基公司应于其成立后一个月内与刘海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之后即视为永基公司已与刘海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永基公司与刘海波自2010年11月10日起依法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海波主张永基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该期间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刘海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永基公司于另案审理中提交了刘海波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等已清,双方再无纠纷。刘海波上诉主张结算单中的上述内容系永基公司在其签字后添加形成,故不应采信该结算单。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因纸张受到污染,不能对其上填写内容字迹与“刘海波”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根据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认定上述内容是永基公司添加书写形成;且该工资结算单已被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采信并作为审理依据,故本院对该工资结算单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刘海波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等已清,刘海波与永基公司再无纠纷。故原审判决驳回刘海波要求永基公司支付其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海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郇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