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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朱继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峰,范兆琦,徐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朱继峰。委托代理人吴建亮。被告范兆琦。委托代理人耿显文。被告徐佳丽。委托代理人钱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盛。原告朱继峰诉被告范兆琦、徐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92.09元。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亮,被告范兆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显文、被告徐佳丽的委托代理人钱丽华(2014年5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5日08:55分许,被告范兆琦驾驶的沪A4XX**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徐佳丽。途经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70公里+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沪D2XX**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沪D2XX**车又与前方皖BGXX**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被告等五人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大云卡点大队认定,被告范兆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2.09元。被告太保公司认为本案系三车事故,无责方平保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保公司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10%的赔付责任。被告范兆琦、徐佳丽对医药费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继峰医药费人民币442.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朱继峰医药费人民币49.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范兆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