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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耿建忠与李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忠,李恩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76号原告耿建忠,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宝。原告耿建忠与被告李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忠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买了33000元煤,因当时无资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3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恩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恩宝于2010年12月11日从原告耿建忠处赊购了33000元煤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耿建忠煤款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2010年1211日李恩宝”。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2014年2月21日,原告持该欠条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恩宝欠原告耿建忠煤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恩宝书写的欠款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恩宝支付原告耿建忠欠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