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驿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留群与余朝成、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留群,余朝成,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曹留群,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汝南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朝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平,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曹留群与被告余朝成、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留群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留群诉称,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余朝成驾驶驻马店公交公司的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江路口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余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常行驶,责任认定不正确,被告余朝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64.38元、误工费15453.33元、护理费4540.9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162110.01元。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的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曹留群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为原告曹留群垫支医疗费135196.08元,垫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对原告曹留群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曹留群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余朝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5时25分,余朝成驾驶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江路口左转弯时,与曹留群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留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余朝成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留群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留群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颌面部骨折;双肺挫伤;肺部感染;锁骨骨折;肝功能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为曹留群行“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吸氧、呼吸机辅助呼吸、脱水、止血、营养神经、改善脑功能等对症治疗。2013年10月18日,又为曹留群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肩锁、喙锁韧带修复术”,术后给予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013年11月7日,曹留群出院,共住院74天,医疗费为135196.08元,其中曹留群支付10000元,驻马店公交公司支付125196.08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建议外展支架固定,避免剧烈活动,预防二次骨折及内固定断裂。按指导行功能锻炼,预防关节粘连;建议手术治疗颧骨骨折;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出院后,曹留群又到该院检查、购药支出费用1468.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36664.38元。2013年12月28日,曹留群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体检见:神志清,精神差,反映迟钝,记忆力明显下降,查体合作。双侧瞳孔正常,伸舌居中,面纹对称,左肩部有手术瘢痕,左肩关节上举、后展活动受限,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CT示:右颞、额顶部脑挫伤及硬膜下血肿;右颞骨粉碎性骨折;两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两侧胸腔少量积液。X线示:左侧锁骨骨折术后。手术记录示:“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肩锁、喙锁韧带探查修复术”。左上肢功能丧失大于10%。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1a、4.10.10i之规定,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2、被鉴定人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定残日为2013年12月28日。曹留群支出鉴定费1200元。曹留群出生于1965年10月21日,户籍所在地为汝南县××庄,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7月份,曹留群到河南天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务工,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月工资3800元。对此,曹留群提供有与河南天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南天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及误工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加以证实。驻马店公交公司系豫Q×××××号客车车辆所有权人,曹留群系该公司司机。豫Q×××××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公交公司。诉讼期间,原告曹留群提供交通费票据55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朝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留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留群受伤,余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留群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余朝成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驻马店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驻马店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曹留群与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对驻马店公交公司所负担的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告曹留群要求被告余朝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留群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136664.38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4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480元。营养费按住院7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740元。被告方对原告曹留群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曹留群的固定收入38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3年8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27日),共124天,误工费数额为15707.08元(3800/月÷30×124)。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74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5145.22元(25379元/年÷365×74)。原告曹留群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务工及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22%)。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144884.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34884.38元损失,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应承担70%,计歀94419.07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曹留群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129903.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9903.63元损失,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应负担70%,计歀13932.54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曹留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负担70%,计歀840元。以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228351.61元。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为840元。由于驻马店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25196.08元,超出其应负担款项124356.08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给驻马店公交公司。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曹留群支付赔偿款10399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曹留群支付赔偿款103995.53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返还垫支的医疗费12435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曹留群负担500元,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