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京雨与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雨,王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王京雨,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林,涿洲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霞,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原告王京雨与被告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雨委托代理人杨振林、被告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雨诉称:王丽霞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2年11月24日向王京雨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2月底还清借款。到还款日期后王丽霞没有履行承诺,为维护王京雨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丽霞归还王京雨借款100万元;2、判令王丽霞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王丽霞承担。被告王丽霞答辩称:因王京雨在兰州有笔工程款,其不想叫别人知道他是该工程的实际经营人,故把工程款打入王丽霞的银行卡内。2012年11月24日,王丽霞分2次将上述工程款提出后交给王京雨.此后几日王京雨找到王丽霞,让王丽霞出具借条,并承诺其出具借条后,就不再找王丽霞的麻烦。因此,王丽霞实际上并未向王京雨借款,故不同意王京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王京雨与王丽霞相识。2012年11月24日王丽霞因资金周转问题向王京雨借款,王京雨通过银行转帐分2次借给王丽霞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同日在王丽霞家,王丽霞向王京雨出具借条:”今有王丽霞因资金周转从王京雨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到2013年2月30日还清。借款人:王丽霞2012年11月24日。到期后王丽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王丽霞辩称王京雨打入其银行卡内100万元系工程款,王丽霞提出并交给王京雨一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丽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王京雨借款,王京雨同意出借,王丽霞出具借条,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丽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王京雨诉至法院要求王丽霞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合理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丽霞辩称其并未向王京雨借款,且将100万元交付给王京雨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京雨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及利息(本金一百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京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丽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丽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国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