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范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扬荣、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间经人介绍认识,接触几次后在父母的催促下,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7日生育长女范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没有交流与沟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常常又打又骂,对老人不孝,生气时在家里常摔日常生活用品和电器,原告每天都是提心吊胆的过日子。2013年间,原、被告还因隆胸手术的事情,产生较大争执。综上所述,多年来的生活事实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收入与生活环境的不稳定,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范某甲、范某乙应判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子女成年。被告辨称:原、被告具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并非感情基础薄弱。虽然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因此请求贵院驳回离婚诉请。原告所说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7日,双方在永泰县霞拔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生育长女范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范某乙。此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甲、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子女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霞拔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两人在生活中虽有争执,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为年幼的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学习、成长的家庭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檀斌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