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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邢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1月1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杨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泉、成娜出庭支持公诉,泰安聋哑学校孙其昌老师出庭担任翻译人员,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杨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2时许,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北村,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从其租住的家中骗至鸿盛物流门口南侧的一条小路上,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将李某乙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抢走。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等3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金某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被告人系索要欠款或其他目的采取了暴力行为,应判定被告人无罪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被害人李某乙系聋哑人,2014年1月11日22时许,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北村,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从其租住的家中骗至鸿盛物流门口南侧的一条小路上,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将李某乙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抢走。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1)报案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及2014年1月14日邢某某被被害人家人李某甲等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邢某某年龄、户籍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系聋哑人。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李某乙叔伯弟弟,2014年1月12日早晨,李某乙向他们比划着昨晚被人抢走1600元钱,抢钱的人他的同事杨某曾领着去过她家,后李某乙找到了杨某,得知抢她钱的人系邢某某。并证实扭送邢某某到公安机关的经过。(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曾领着邢某某去过一次李某乙的家。(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邢某某的母亲,2014年1月11日下午4点多从家里拿了20元后,没有再回家,邢某某没有拿回家过钱。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邢某某到了她家后,一直要钱,她没有给他。后邢某某骗她从家中出去到了一条路边上,邢某某殴打她后,抢去了1600元钱。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焕某组织损伤为轻微伤。5、辨认、指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乙对邢某某的进行了辨认;邢金某被害人李某乙的进行了辨认。(2)邢某某及李某乙对抢劫现场的均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他到李某乙家,把李某乙从家里叫出来,和她要钱,她不给,他便打了她,从她包里拿了1600元就跑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虽然细节上前后存在差异,但针对证实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前后一致,且与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邢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但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害人系聋哑人的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五份。审 判 长  闫 霞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