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士余、谷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士余,谷学民,谷军辉,高贺丰,张军生,张军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翟洁,该社职工。被告谷士余,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谷学民,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谷军辉,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贺丰,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军生,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军力,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丰润信用联社)与被告谷士余、高贺丰、谷学民、谷军辉、张军生、张军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翟洁、被告谷士余、谷学民、谷军辉、张军生、张军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贺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谷士余于2007年2月1日由丰润信用联社借款137万元,利率月息10.2‰,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5日,由高某、谷某甲、谷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谷士余归还贷款137万元及利息。保证人高某、谷某甲、谷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谷士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因养奶牛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但因经营不善,现已无力偿还,我有场地和设备,同意用厂房土地抵顶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谷某甲、谷某乙辩称,作为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在谷士余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不再承担责任,借款到期之后没有签字,原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限已过,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谷士余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谷士余、高某、谷某甲、谷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谷士余、谷某甲、谷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没有签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谷士余于2007年2月1日自丰润信用联社借款137万元,利率月息10.2‰,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5日,由高某、谷某甲、谷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担保。还款方式为约期还本,按月结息,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谷士余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谷士余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一直向被告谷士余催收,要求谷某甲、谷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谷士余提供借款,被告谷士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谷某甲、谷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对谷士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谷士余、谷某甲、谷某乙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士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25日的利息按月息10.2‰计算,2008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算);二、被告谷学民、谷军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高贺丰、张军生、张军力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谷士余负担,被告谷学民、谷军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竞 来自: